六安市裕安區(qū)紫竹林菜市場的一家水產批發(fā)門市部發(fā)生氧氣瓶爆炸,導致正在工作的胡某當場死亡。事故發(fā)生后,水產批發(fā)門市部經營者張某、吳某以及胡某幫忙換氧氣瓶的周某三人對胡某家屬進行了賠償,共450000元。現三人認為此次事故主要是因氧氣瓶本身存在缺陷,遂將氧氣瓶生產者某氣體有限責任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其賠償三人代墊付的受害者家屬各項損失450000元?,F案件已在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法院審結。
張某、吳某合伙經營一家水產批發(fā)門市部,并雇傭胡某。2011年12月10日晚8點鐘左右,周某騎三輪摩托車到原告張某、吳某經營的水產門市部購買了三百斤活魚,因魚需用氧氣供氧,周某便從原告處購一瓶氧氣,后周某便一瓶將某氣體有限責任公司生產的工業(yè)氧氣搬至三輪摩托車上。由于周某車上自帶有一瓶氧氣,當時并沒有馬上換上新搬來的氧氣瓶。直至次日凌晨3點左右,吳某吩咐胡某查看一下周某三輪車上氧氣是否用完,如用完就換上裝滿氣的氧氣瓶。胡某遂拿著扳手到周某三輪車上查看,看氧氣快用完了,便動手開始換瓶,在換氣操作過程中,氧氣瓶突然發(fā)生爆炸,胡某當場死亡。
事故發(fā)生后,專業(yè)鑒定機構對現場進行了檢查,發(fā)現周某自帶的一瓶氧氣瓶未發(fā)生爆炸,通過對爆炸碎片附著殘留物掃描電鏡分析,造成該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氧氣瓶內存有可燃物質,在使用時遇激發(fā)能突然發(fā)生化學爆炸。
法院經審理認為,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追償。本案中,由某氣體有限責任公司生產的氧氣瓶,因瓶內存有可燃物質致氧氣瓶爆炸,造成他人死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故法院判決由氧氣瓶的生產者某氣體有限責任公司賠償銷售者代墊付的受害者家屬各項損失共450000元。(
文章來源:六安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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